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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争议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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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争议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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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入行而发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时常发生争议,那么共益债务争议的情形有哪些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入行了解。

   在实践中,共益债务时常发生争议,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治理人与主张共益债权的债权人之间对共益债务存在与否或数额的多少发生争议;第二种情形是其他债权人或职工对共益债务有异议;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对共益债务有异议。

   在上述争议引发诉讼的情况下,其当事人如何确定,很少有人探讨,笔者以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因共益债务的执行主体是治理人,债权人哀求治理人支付共益债务遭到拒尽时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主张共益债权的债权人,被告应为债务人,治理人仅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治理人一般不得对共益债权人提起诉讼。

   第二种情形下,因共益债务的存在与否或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或职工的终极权利的实现比例,应答应异议债权人或职工对共益债务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为异议债权人或职工,被告为共益债权人以及债务人。

   第三种情形下,有人以为应由治理人提出异议,债务人不应享有异议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由于治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代表破产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赋予债务人异议权的原因在于:共益债务的存在与否或数额多少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了债数额,甚至影响到债务人重整再生的可能,债务人有对共益债务加以否认的动因,因此,对债务人对共益债务的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这种情况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为债务人,被告为共债权人,由治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为了破产案件同一回口审理的需要,最大限度地节省破产用度,进步破产程序效率,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划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因此有关共益债务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