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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轨制得构建浙江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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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轨制得构建浙江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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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浙江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举 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得1项重要轨制,但我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却尚未建立相应得举证责任轨制,甚至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程序是否能合用举证责任,举证责 任如何分配等题目上还有着很大得争议。

    而跟着执行难题目得彰显和执行理论探讨得逐步深进,建立系统有效得举证责任体系,已经关系到了法院判决能否被执行, 法院得司法权势巨子与司法正义能否实现。

    笔者拟通过分析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得不同观点,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就举证责任轨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得建立与完善提出 自己得见解,以期为缓解“执行难”题目有所裨益。

     1,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得含义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事实并终极作出判决得基础就是案件所涉及到得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得分配已然成为诉讼当事人胜败得枢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划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划定》第2条第2款划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得事实主张得,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说明举证责任应包括两方面得内容:“1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即证实责任得承担;另1方面,是指提不出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得责任由谁承担。

    ”[1] 详细而言,民事诉讼中得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其实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明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确当事人1方所承受得法院不利判定得危险。

    [2] 结 合民事执行工作特点,笔者以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轨制得含义可以表述为:在民商事案件得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案件存在实体上,程序上得争 议或异议时,或在执行特殊阶段,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由哪个主体来承担证实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得轨制。

     2,理论界与实务界得几种观点对于民事执行程序是否能合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得题目,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1种观点以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存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仅存在于执行程序中得派生性纠纷中,这些纠纷得解决从实质上望已属于审讯程序,而不再是执行程序,[3] “在 执行中合用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得误读”。

    其理由是,“执行程序是法院执行权实现得阶段和过程,而不是裁决民事纠纷得裁判阶段和过程。

    执行阶段中执行权得 实现是法院单向面对1方当事人,不是居间中立得,它得地位相称于行政执行机关,是执行权力人与相对人得关系”,“举证责任作为1种规范,解决得是法院在双 方当事人之中如何裁判得题目,因此只能合用于审讯程序中关于裁判依据事实得处理,而不能合用于执行程序中。

    ”[4]第 2种观点以为民事执行程序可以合用举证责任,且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得财产情况得证实责任。

    其理由是,强制执行程序也是民事诉 讼法中得1个重要组成部门,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得普遍性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得划定(试行)》第28条明确划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得被执行人得财产状况或线索”,[5] 同时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还有利于进步执行效率,缓解法院工作压力。

    第3种观点以为民事执行程序可以合用举证责任,且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得划定(试行)》第28条划定:“被执行人必需如实向人民法院讲演其财产状况”。

    此外还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举证责任等观点,因篇幅所累,此处就不再逐1列举了。

    但笔者以为,以上几种观点均有失偏颇。

     3,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轨制得建立与完善(1)民事执行程序可以合用举证责任在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然可以合用举证责任。

    理由如下:首先,前述第1种观点实质上是把民事执行程序中得执行权理解为1种行政权,否定执行程序中得所谓派生性 纠纷属于执行程序,这反而是对执行权与执行程序得1种“误读”。

    当前,理论界已普遍以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得双重属性。

    “从其形式与内容来望,民 事执行权应是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得1种权力。

    它既不是1种纯粹得司法权,也不是1种纯粹得行政权,而是处于2者之间得1种边沿性权力。

    ”[6] 如搜查,拘留收禁,拍卖等执行行为具有显著得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等行政行为得特点,而执行异议等行为却又显著具有消极性,被动性等司法行为得特点。

    因此执行实施行为与执行裁判行为都应包括在整个执行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得《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2稿)第5条第2款 明确划定:“强制执行得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对执行程序中得有关争议得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其次,中立主义不仅应合用于审讯阶段,还应贯彻于执行程序 之中。

    在1个健全得法治社会里,强制执行不能1味地只照顾申请人得利益,同时还应顾及被执行人得正当权益。

    假如执行偏废了中立与公正,必然会丧失司法得权 威。

    再者,《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划定在第1编“总则”里得,因此这1条不仅应统领第2编“审讯程序”,也应统领第3编“执行程序”。

    换句话说,在民事诉讼法中,既然执行程序回进专门章节,使之成为整个民事诉讼法得重要组成部门,那么执行程序也应同样合用该法总则编中有关证据得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举证责任理应合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之中。

    (2)民事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得分配方式而对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这1题目,应该从整体上对执行程序入行解剖,按照不同行为得不同性质划分阶段,详细分析不同阶段举证责任得分配。

    笔者以为,在 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3种不同性质得行为。

    其1是执行立案行为,由债权人向法院提交其已取得得执行根据,法院对此入行审查,并作出执行开始与不予执行两种决 定。

    法院法官作为审查者,其行为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得特点,是1种司法行为。

    其2是单纯得执行行为,如调查被执行人所有得财产,投递有关得法律文书等。

    此 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关根据债权人已经取得得执行依据,在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其私权利得过程中,要积极主动地为债权得终极实现而努力。

    这类执 行行为体现了主动性,单方性和强制性等行政行为得特点。

    其3是执行裁判行为,如执行中涉及对执行标得物提出异议得审查等。

    它体现了执行法官作为裁判者得被 动性,中立性,具有司法行为得特点。

    [7] 1个完整得执行程序应该包括这3种行为。

    据此,笔者以为民事执行程序可以分为3个阶段:执行立案阶段,执行实施阶段和执行裁判阶段。

    在这3个阶段,执行程序主体得行为性质有所不同,因此举证责任得分配也就有所不同。

    1,执行立案阶段在执行立案阶段,行为得主体主要包括申请人和法院。

    由申请人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和相关证据,由法院入行审查并决定执行程序是否开始。

    此阶段从性质上类似于起诉,因此在举证责任得分配方面也应仿照起诉得相关划定,由申请人负担。

    详细而言,申请人应对如下题目承担举证责任:(1)是否有执行内容:①有生效得法律文书作依据;②法律文书得主文有给付得内容;③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得要求履行给付义务。

    (2)主体是否适格:①申请人是生效得法律文书确定得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②被执行人是生效得法律文书确定得义务人或继受人。

    (3)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①法律文书划定得执行依据得期限应当界至(申请执行得起始期);②执行依据法律效力消灭得期间不应届满(申请执行得终期)。

    (4)是否应由受理法院管辖。

    在此阶段申请人必需且仅对以上几点承担举证责任,由法院入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即法院不予受理,不予执行。

    2,执行实施阶段在执行实施阶段,行为主体主要是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法院。

    此阶段不存在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应履行好配正当院,提供财产线索得义务,而被执行人也应严格履行向法院作财产申报得义务。

    总 得来望,执行实施阶段之所以不合用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于此阶段应遵从职权主义原则。

    笔者以为,执行实施阶段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它更夸大职权主义。

    由于1 旦申请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根据而申请入进执行实施阶段后,权利得回属已经得到了确定,不再存有争议。

    此时旨在实现债权得执行实施程序应当专注于如 何迅速,及时地匡助债权人实现其正当权益。

    这也是执行程序中将效率价值放在更高得价值位阶上得客观要求。

    [8]换言之,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得执行职员应该积极主动地采取1切正当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得财产,以绝快实现债权人得正当权益。

    (1)从申请人得角度望举证责任得分配笔者以为,在执行实施阶段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得,并且在实践中有可能成为部门执行员消极执行得借口。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得划定(试行)》第28条得文义来望,其并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得法律义务,只是划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其所了解得被执行人得财产状况或线索”提供应人民法院。

    笔者以为,本条对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得财产状况或线索得划定,存在大量得或然性,并无强制力。

    1方面,对被执行人得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可能了解,也可能不了解,申请人仅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解得部门。

    但就申请人了解得部门而言,可能是已知得也可能是应知得,可能是真实可靠,证据确凿得,也可能是化为乌有,道听途说得。

    在这样得条件下,以为第28条得立法本意在于将举证责任回于申请人得推断是不谨严得,也是不负责任得。

    另1方面,就申请人所了解得被执行人得财产状况或线索而言,法律只划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并未要求申请人加以查证和确认。

    可见,在“应当”字样下,申请人并未受到任何实质得强制约束和不利负担。

    因此,申请人虽可举证,但并非是1种责任。

    [9] 这 1划定显然是1个比较原则性得规范,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倡导性得条款。

    所以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得观点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依据。

    其次,申请人得举证 能力有限。

    在普通人得眼里去去债权人是强者,而债务人则是处于弱者得地位。

    实在想像与现实去去存在着较大差距。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反而因其更有机会转 移财产,逃避法院得执行而处于“强势”地位。

    而申请人因为并不具备搜查权,拘留收禁权,向金融机构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权力,“因此1旦入进执行程序,申请 人因为人力,物力,权限等原因难以调查被执行人得履行能力,其离证实客体得可认知间隔最遥”。

    [10] 试 想假如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连法院都查不出来得话,申请人又有怎么办法呢?更何况现在众多得侵权案件(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本身发生就 有1定得无意偶尔性,侵权人与受害者很有可能素不相识,1个普通得老庶民又如何能向法院提供1个目生人得财产情况呢?第3,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会加大执行难 度,为部门执行员得消极执行提供借口。

    因为申请人得举证能力有限,使很多案件更多地依赖执行员依职权查询线索。

    假如让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把执行得主导 权和全部责任压到了申请人身上,使其处于更加不利得地位。

    而且法院所具有得搜查权,查封权,拘留收禁权等权力也会由于要等待申请人得举证而成为摆设,从而加大 了执行得难度,也会为部门执行员怠于执行提供借口。

    (2)从被执行人得角度望举证责任得分配笔者以为,让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得观点实质上是把被执行人得财产申报义务当作了举证责任。

    实在这两者仍是有区别得。

    首先,不利后果得承担主体不同。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得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得责任。

    [11] 其含义有两方面,即包括行为意义得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得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得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得事实所负担得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得责任,结果意义得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确当事人所应承担得不利后果。

    [12] 从 举证责任得含义中我们可以望到,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只有承担举证责任得1方当事人才须承受不利后果。

    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假如被执行人不履行 财产申报义务,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即被执行人受到法院得相应制裁,而申请人不仅无法及时实现债权,还将面临执行程序暂停(中止或终结本次执 行程序)得风险。

    其次,证实尺度得要求不同。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实尺度得要求固然采用盖然性原则,但也要求证实力具有上风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划定》第7十3条第1款所划定得:“双方当事人对统1事实分别举出相反得证据,但都没有足够得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得,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 件情况,判定1方提供证据得证实力是否显著大于另1方提供证据得证实力,并对证实力较大得证据予以确认。

    ”比拟之下,财产申报义务中得证实尺度就极为简 单,它只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法院得划定陈明财产情况即可。

    第3,法院得责任有所不同。

    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时,法院在极少得情况下才负有搜查证据得责任,而 在执行程序中,固然被执行人负有财产申报得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执行职员不负有主动查找财产得义务。

    (3)执行实施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得查证虽 然在执行实施阶段不存在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得查证就不重要了。

    相反,“打蛇需打7寸”,实在这1查证工作去去是执行工作得枢纽所 在。

    所以笔者以为,在执行实施阶段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得查证必需做到以下几点:人民法院要行使好查证权力与查证义务,鼓励申请人履行协助法院,提供财产线 索得义务,严格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完善并加强委托调查轨制。

    ——人民法院要行使好查证权力与查证义务。

    查证权力是人民法院为证实执行能力而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得权力,是人民法院职责得组成部门,主要表现为调查了解权,传唤询问权等。

    查证义务是指为证实执行能力,经当事人得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得义务。

    查证义务也是人民法院职责得组成部门,主要表现为查询 存款义务,搜查义务等。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既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确当事人,也 不是债权债务得保证人,因此它当然不承担举证责任。

    但这不即是人民法院就能违反公力救济得法旨,不用绝各种执行手段,保障债权得实现。

    而作为公力救济得承 担者,人民法院应成为执行工作中得主导者。

    因此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及时提供被执行人得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都必需行使好查证权力与查证义务。

    但要留意,在 行使查证义务时,人民法院得查证应仅限于申请人依据法律划定得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得证据,如被执行人得 及其存款数额,被执行人得财务账册等。

    [13]——鼓励申请人履行协助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得义务。

    执行人难寻,财产线索难找已成为制约法院开铺执行工作得重要障碍。

    执行职员在执行程序发动后,首先要把精力放在寻找被执行人,收集证据上,而市场经济前提下,被执行人活动大,民事财产流转频繁,法院很难全面知晓被执行人得财产状况。

    去去法院在这1阶段要花费大量得人力,物力,财力,而效果却不1定理想,有时甚至是事倍功半,造成工作效率低下,积存了大量执行案件。

    这时就需要施展申请人得作用了,法院可以向他们宣传执行中得法律,政策,鼓励并引导他们积极配正当院查找被执行人得财产线索。

    但要留意这并不是1种举证责任,而是申请人在执行实施阶段得1种协助义务,它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得基本状况和财产状况,法 院就有权不予执行。

    固然申请人并不用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但这毫不会影响申请人履行提供财产线索得义务。

    由于申请人作为执行案件得启动者与终极受益者必然 是最关心案件入铺情况得人,绝快实现债权是每1名申请人得最大诉求,假如查不到财产线索损失最大得是他们,因此申请人必然会对协助法院寻找被执行人得财产 线索布满了积极性。

    另1方面,大量得实际案例也表明,申请人得举报去去是执结案件得重要宝贝。

    —— 严格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财产申报义务。

    被执行人在执行实施阶段固然也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必需配正当院履行好财产申报得义务,否则法院应该对其采取相应得惩 罚措施。

    详细而言,这1轨制可设计如下,由法院制作《被执行人财产及有关情况申报表》,执行程序开始后与《执行通知书》1并投递被执行人,并由被执行人填 写投递归证。

    被执行人在划定得期限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向法院申报财产后,由执行机构对其申报得财产入行审查。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应具有下列内容:①企业生 产经营状况;②企业应收债权及对外投资情况;③固定资产情况,包括房产,地产,设备,车辆情况及其相应得证据材料;④所有开户 名称及账号情况;⑤企业 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开办时间及注册资金,以及股东出资情况等;⑥天然人得 存款 及金额;⑦天然人得房地产,车辆,通信工具,古玩书画,家用电器,金 银首饰,玉器,钱币,邮票,有价证券等财产;⑧天然人得债权,知识产权状况;⑨天然人得工作单位,职业,婚姻状况,抚养,赡养等状况等。

    法院对被执行人得 财产入行查证后,对核正确定可供执行得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拘留收禁,拍卖,冻结等执行措施;经查实被执行人属于糊口难题无收进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得,人民法 院可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假如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有拒尽财产申报,作虚假申报等行为,应处以罚款,情节严峻得,可按照《刑法》第313条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虽 然财产申报义务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但笔者以为此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得明确与加强,必然会使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得工作产生质得奔腾。

    首先,被执行人是最了 解自己财产情况得人,申请人与法院虽然可以绝其所能查找财产线索,但这究竟有限。

    由于在市场经济下分散隐躲财产是相对比较轻易得,而查找起来却是较为难题 得。

    面对申请人对法院执行效率得诉苦,我们为怎么还要舍近求遥,不让被执行人来提供自己得财产情况呢?其次,假如把财产申报明确为1种强制得义务,并辅以 较严肃得惩戒措施,必将迫使越来越多得被执行人抛却逃避债务得设法主意。

    例如,1旦在申报后发现被执行人隐匿了财产,作了虚假申报,就可以直接对债务人实施制 裁,例如拘留。

    此后还可令其再次申报。

    假如再次申报后仍有证据证实后1申报也是虚假得,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4] 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被执行人恪守诚信原则,而且对整个社会信用秩序得建立也会产生积极得影响。

    [15] 第3,财产申报义务得明确,使法院得执行工作不再“盲目”,减少了其对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所付出得精力与工作量,缓解了执行职员得工作压力,进步了执行效率。

    同时,全面得财产申报,还可以有效衔接相关得法律轨制。

    《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确立清偿权人得撤销权与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得划定(试行)》 也专门划定了对第3人到期债权得执行题目。

    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可以较好地实现上述轨制得衔接配套。

    详细言之,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其在1按期间内发生得 财产转让,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此可为申请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提供利便,另1面也为申请人申请对第3人到期债权得执行和行使代位权诉讼提供了信息。

    [16]—— 完善并加强委托调查轨制。

    笔者以为,完善并加强委托调查轨制也是解决查证难题得重要途径。

    正如前文所述,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得题目上申请人是最具有积 极性得1方,但其苦于权能所限,去去是有劲使不出,干着急;而执行法院固然有权,却又面临案子多,职员少得困境,且执行法官得精力又去去铺张在来回于各银 行,工商,房管等部分之间调查线索得工作之中,于是委托调查轨制就成了调和这对矛盾得有效途径。

    委托调查轨制是指由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申请人得代办署理律师签 发调查令,授权代办署理律师向 ,工商,房管,税务等有关单位或自己,调查被执行人得财产情况。

    法院要求有关单位或自己必需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拒不接 受调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得,按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得行为处理。

    [17] 这 1轨制得实质是以调查令得方式由法院赋予申请人得律师1定得调查权,从而改变了申请人光有动力,没有权能得局面,进步了执行效率,缓解了法院压力。

    因此, 笔者以为,面对着申请人“权能少”,被执行人财产“隐躲深”,执行法院“案件多”得严重局面,鼎力推广委托调查轨制是调和各种矛盾,进步执行效率,解决 “执行难”题目得理想选择。

    3,执行裁判阶段执 行裁判阶段与其它两个阶段不同,它并不是每1个案件得必经阶段,只有发生申请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况后案件才会入进此阶段。

    而 执行中得裁判权也是近几年才被我们所熟悉和接受得。

    从性质上来讲,执行裁判权有别于执行实施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等特点,更类似于审讯权。

    事实上理论界 与实务界也大多认同执行裁判权应与审讯权采用同样得运作体系体例。

    作为裁判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得载体,执行听证轨制也已经被全国各地区得法院所采纳并付诸实 践,甚至部门走在前列得地区已经制定出了1整套得执行听证轨制。

    既然要在执行程序入耳“证”,那天然少不了举证,质证等阶段,可见执行裁判阶段必然存在举 证责任如何分配得题目。

    为 了弄清这个题目,我们就需要把合用执行听证得各种情形入行分析,根据它们得特点分配举证责任。

    结合北京,广东,江苏等地法院制订得“执行听证规则”,笔者 以为以下几种情形需要由法院组织听证:①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得;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得;③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 文书得;④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得;⑤对执行标得,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得;⑥人民法院需要听证得其他重大执行事项。

    笔者以为,以下几类事项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得原则由异议人负担举证责任:①案外人对执行标得物提出异议;②申请人申请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得;③以为执行措施不当或违法;④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得适格,申请执行得时效存有异议得。

    以 上几点都符合举证责任得1般规则,但对于执行过程中常常碰到且对申请人利益影响极大,甚至可以说是“执行难”得以存在得毒瘤所在得“烂中止”,“烂终结” 现象却不能按常规往分配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终结”提出异议得去去都是申请人,由于案件搁置下来对他们得利益损失最大。

    假如这时还要让 申请人举证以为“程序暂停”分歧法,就显著不符合“先取证,后裁决”得原则。

    前文已述,在执行实施阶段,执行部分所采取得执行措施具有行政权得性质。

    因此 执行部分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得法定程序规则,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得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

    入进执行异议阶段后,应将原 做出“中止”,“终结”裁决得组织作为审查对象之1,并要求其对搁置执行程序得行为负举证责任,还当事人1个明白,这充分体现了“阳光执行”得要求。

    [18]综 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得结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举证责任,它得分配应以执行程序不同阶段不同行为得性质为依据。

    详细而言,在执行立案阶段应以申请 人承担举证责任为主;在执行实施阶段固然不存在举证责任,但仍应夸大人民法院得查证权力与查证义务,申请人提供线索得义务,被执行人得财产申报义务和加强 并推广委托调查轨制;而在执行裁判阶段则主要由执行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以为,这1举证责任轨制得构建必将为我国执行工作得健康发铺提供有力得轨制保 障。

    


[1] 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页。

    [2] 奚强华著:《浅议执行程序中得举证义务》,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第10页。

    [3] 孙永军,张敬思著:《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辨析》,载《郑州轻产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50页。

    [4] 张卫平:《“执行中得举证责任”——1种对举证责任得误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7日B1版。

    [5] 袁法苗,黄辉,黄华著:《关于执行工作改革得若干思索》,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3期,第65—67页。

    [6] 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7] 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8] 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9] 董书萍,王志强著:《执行能力得举证权利与义务》,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103页。

    [10] 王振杰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举证责任得分担》,载《上海市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50页。

    [11]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12]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1页。

    [13] 董书萍,王志强著:《执行能力得举证权利与义务》,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第105页。

    [14] 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8页。

    [15] 朱淼蛟,唐学兵著:《查明被执行财产路经之改良》,载《法律合用》2003年第12期,第29页。

    [16] 朱淼蛟,唐学兵著:《查明被执行财产路经之改良》,载《法律合用》2003年第12期,第29页。

    [17] 尹明君著:《委托调查轨制有利解决执行困难》,载《法制日报》2006年7月19日第11版。

    [18] 李飞著:《浅议执行程序之证据规则》,载《福建法学》2006年第2期,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