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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解除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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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解除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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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常识|刑法|排除|常识
意见法则,或称意见解除法则,是反抗制诉讼中1项紧张的证据法则,但其精力同样合用于非反抗制诉讼。
意见法则将作为证据的陈述分为两类:1类是体验陈述,指陈述人就本身所体验之事实而作的陈述;另1类是意见陈述,指陈述人以其出格常识和经验,陈述其判断某1事项之意见。前1类陈述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后1类陈述为判定人的陈述。意见法则就是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本身体验的已往的事实,而不能将本身的判断意见和猜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意见法则确立的来由是:1.认定事实、作出判断系法官职责地点,证人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质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鉴定职能。2.法庭需要证人提供其经验事实,而意见和猜测则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并无证据用途,并且容易导致立证杂乱,可能会因提供有成见的猜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道地认定案件事实。
意见法则合用的条件是区分事实和意见。1般说来,调查体验的环境为事实,猜测、判断的陈述为意见。但在某些环境下,2者关系亲近,难以完全分隔。因此,对于直接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知识性判断,不作为意见证据予以解除。比方,1.比拟较事物的统1性和相似性。2.某种状况,如车辆的快慢、人的情感等生理状况。3.年纪与模样。4.天气。5.物品的价值、数目、性子及色彩。6.精力正常与否。7.物的占据和全部等。这些事真相况,现实上难以用非判断方式来表达。因此可以视为意见法则的实际性破例。台湾学者陈朴生在其所著《刑事证据法》中举两例申明2者的区别:1例是证人于车祸产生时,并未在场,仅过后颠末现场,竟称被害人并非穿越轨道,而被辗毙,系出于猜测,又没有申明其按照,属于意见陈述,应予解除;第2例是,证人被扣问:“你瞥见被告时,是否酒醉?”证人答:“我瞥见他人手持酒瓶,走路颠倒有酒醉的样子。”则因其体验的事实,本含有揣度的要素,不是纯真的意见和猜测之词,因此不合用意见解除法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