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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代办署理权终止之共同原因—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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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代办署理权终止之共同原因—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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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署理权终止之共同原因
  1.代办署理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办署理人死亡或作为代办署理人的法人消灭,代办署理权失往承担人,当然消灭。  2.代办署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办署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肯定无法担当代办署理职责,代办署理权也终止。  3.本人死亡或法人消灭。代办署理权是本人与代办署理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之中任何1方人格消灭,代办署理权理应终止。但天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是个事件,代办署理人有可能不知,或终止代办署理对本人不利。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2条划定了4种例外:被代办署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1的,委托代办署理人实施的代办署理行为有效:(1)代办署理人不知道被代办署理人死亡的;(2)被代办署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办署理人与代办署理人商定到代办署理事项完成时代办署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办署理人死亡前已经入行,而在被代办署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办署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