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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 滥用代办署理权之禁止—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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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 滥用代办署理权之禁止—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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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代办署理权之禁止
概念
  滥用代办署理权,是代办署理人为自己计算或为他人计算,损害被代办署理人利益而行使代办署理权。代办署理权轨制的价值在于"为本人计算”,而非为代办署理人计算,因此,滥用代办署理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滥用代办署理权,与无权代办署理,尸祝代庖不同:(1)滥用代办署理权,是有权代办署理,代办署理人的代办署理行为仍在代办署理权范围内。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办署理,不合用滥用代办署理权。(2)滥用代办署理权导致本人的损害,即滥用代办署理权的结果是本人受害,而代办署理人或第3人受益。假如本人受损害非滥用代办署理权所致,则也不能合用滥用代办署理权。无权代办署理的着重在代办署理权,而非代办署理效果,由于无权代办署理行为的效果,有可能是对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纵使对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权拒尽接受该效果。
滥用代办署理权之类型
  1.双方代办署理。双方代办署理指代办署理人既代办署理本人又代办署理第3人为统1民事法律行为的代办署理。广义的双方代办署理包括自己代办署理,这里采狭义双方代办署理的概念。双方代办署理之代办署理有双方,可以肯定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1仆2主”。在双方代办署理的统1民事法律行为中,代办署理人既要为本人代办署理,又要为第3人代办署理,代办署理要为本人计算,双方代办署理之代办署理人为"2主”哪1主计算,就成了两难。结果很可能会损害其中之1方被代办署理人的利益,甚至双方都以为被损害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明确划定禁止双方代办署理,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曾划定了双方代办署理和自己代办署理的禁止。所以,现行法没有划定应该是1个疏漏,但通过对已有法律划定的推断,应以为双方代办署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划定:代办署理人和第3人串通,损害被代办署理人的利益的,由代办署理人和第3人负连带责任。即以是否损害本人利益为要件,禁止双方代办署理。假如双方代办署理之代办署理人与任何1方都没有串通,即"两家通吃”,则可以合用利己代办署理之禁止,否定双方代办署理对本人的效力。  2.自己代办署理。这是指代办署理本人与自己订立合同,也称"自己契约”。自己代办署理被禁止,其法理在于,代办署理本认为本人计算为宗旨,自己代办署理因相对人是代办署理人自己,就难以再为本人计算。但自己代办署理在交易习惯或当事人允诺时,也可以予以必要的弹性。如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自己代办署理时,因证券价格是由交易所竞价系统确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局条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3.利己代办署理。这是代办署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实施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被代办署理人的代办署理。利己代办署理也为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划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即禁止法定代办署理人利己行为的划定。在委托代办署理,上文引用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划定,也包含了对利己代办署理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