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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如何确认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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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如何确认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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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债权,破产,抵销,确认

    破产债权的确认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

   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

   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同一换算成金钱债权。

   同时,因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了债破产债权,所以法律划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

   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了债的债券,附前提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等。

   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到期,是否附前提,是否表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是否由第三人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受偿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受优先了债。

   但是假如该债权因种种原因未能优先受偿,那么对在该债权无异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

   对于附前提的债权,是指债权的生效或消灭依靠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从而确定其效力的债权。

   附前提的债权分为附休止前提的债权和附解除前提的债权。

   附休止前提的债权,在所附前提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附解除前提的债权,在所附前提成就时,失往法律效力。

   不论债权附有何种前提,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前提成就,债权都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时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抵销我国《破产法》第33条划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

   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

   但是,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合错误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了债,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了债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了债。

   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题目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题目的意见》)第21条划定:"债务人的开户 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进款抵还贷款”。

   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归扣划的款项。

   拒不退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归并向其开户 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划定对有关职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另一方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可最大化收归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降。

   因为在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利益上的不合错误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了一定限制,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按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抛却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

   我国《破产法》第35条划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了债;(5)抛却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另一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

   由于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我国破产债权的相关题目(一)关于保证人与被宣告破产的被保证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了债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了债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

   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了债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以就不足偿部门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二)关于付款人或承兑人与被宣告破产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另外,破产企业的典质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受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也应列于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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