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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仓交易”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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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仓交易”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 来源 : * 作者 : 成都专业律师
关键词: 成都专业律师

“保兑仓交易”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第二个例子)

例子  例(二):在上表“例(一)”所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增添以下事实:①甲、乙、丙《三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丙银行根据乙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情况向甲公司签发提货单后,甲公司根据提货单确定的数额将大米交付给丁(物流)公司存放于其仓库监管,并以丁公司监管的大米为标的物为丙银行设立动产质权。”②此外,甲、乙、丙、丁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丙银行委托丁公司对甲公司依照提货单交付的大米履行动产质押'监管义务’;(b)丙银行根据 乙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情况向丁公司签发提货单,丁公司根据提货单确定的数额向乙公司交货。(c)丁公司必须保证所监管货物(大米)的市场价值不低于200万元。”后,至票据到期日丁公司监管的大米为500吨,市场价值200万元。

定性  例(二)中,因物流)公司的人,该交易具有了“仓”的要素,从而在乙、丙间以及丙、丁间增添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其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作如下认定:

丙丁 委托合同(丙银行委托丁公司对交付出质的动产服行监管义务,保证监管的货物价值或者数量不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若丁公司因过错违反监管义务,并因此造成丙银行借款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丙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乙丙  动产流动质押(丁公司监管的货物归乙公司所有,乙公司作为出质人,以丁公司监管的货物为标的物,为丙银行设立动产流动质押)。关于“动产流动质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7了大连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事实与裁判要旨。                                        权利行使   ① 例(二)中,自汇票到期日,乙公司已经存人保证金(200万)与据金额(400元)之间的差额为200,承保证,公监管货物(大米)为标的物的动产质权担保,构成混合担保,债权人可以依照《民法典) 第392 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②此外,丙银行对乙公司的80万元利息债权亦受该动产流动质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