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的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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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中的和解与调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和解
具体而言,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和解的要求有:
1.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事项,只能调解,不能和解。
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中公安
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定情节,对行政拘留期限和罚款数额作出最终决定就是在行使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就该
问题进行和解。
2.和解的原则:平等、自愿、合法。
3.和解的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
4.和解的限定: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和解程与被请书面的和解协,并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获得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行政复议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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