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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然审查程序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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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然审查程序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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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下文为大家先容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然审查程序划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然审查的参加职员及责任第三章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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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文为大家先容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然审查程序划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然审查的参加职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然审查的预备  第四章  公然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

  下文为大家先容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然审查程序划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然审查的参加职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然审查的预备  第四章  公然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其他划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入一步深化检务公然,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视,保证办案质量,促入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正当权益,进步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划定》等有关法律和划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公然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然听证以及其他公然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流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然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然,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势巨子;  (四)利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然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然听证,公然示证,公然论证和公然答复等形式。

     统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然形式,也可以多种公然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合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合用公然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贸易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入行公然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入行公然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然审查程序应当公然入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然审查的参加职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然审查流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入行公然审查流动应当根据案件详细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视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栖身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然审查流动的职员称为受邀职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职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然审查流动的职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职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职员,也可以参加公然审查流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题目入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实公然审查的全部流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以为受邀职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归避。

   申请归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职员的归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职员可以向参加公然审查流动的相关职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合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

   受邀职员参加公然审查流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然审查的预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然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的申请,决定入行公然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入行公然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然审查审批表》,经部分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然审查流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入行。

   为了利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入行。

     第十七条 入行公然审查流动前,应当做好下列预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然审查流动的受邀职员,将公然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流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职员,并为其认识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然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职员在流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办署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办署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认识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然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然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入行公然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然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公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职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先容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增补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增补发言。

   对有争议的题目,可以入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公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入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入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

   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公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公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实经参加听证会的职员审视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记实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部分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然听证以外的公然示证,公然论证和公然答复等形式公然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然听证的程序入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然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详细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曲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入行公然示证,通过铺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合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入行公然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准确合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入行公然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划定  第二十八条 公然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划定的办案期限内入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然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泛起致使公然审查无法入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然审查。

     中止公然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然审查流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然审查规则》举行过公然审查的,统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然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划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统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然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划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近支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

   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划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然审查程序划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划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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